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鱼粉产品质量,促进我国鱼粉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联合发文经质[1987]180号文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和原农牧渔业部(1986)农(计)字第 8号文颁发的《农牧渔业部归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鱼粉是指饲料用鱼粉。凡生产鱼粉的企业,无论其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都必须取得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鱼粉按农业部行业标准SC/3501–1996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规格等级,取得某一等级的生产许可证,可以生产本等级及低于该等级的鱼粉,但不能生产高于该等级或低于三级的鱼粉。
第三条 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管理工作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由农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许可证办”)负责。鱼粉生产许可证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农业部渔业局,受部许可证办委托,负责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称”省市”)渔业主管部门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协助部许可证办做好有关发证工作。
第四条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全许办[1998]15号),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的质量检验单位为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单位按计划要求对企业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质量监督。

第二章 取证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 鱼粉生产企业取得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出售的鱼粉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农业部行业标准SC/T3501–1996《鱼粉》的规定,并出具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三、必须有蒸煮、压榨(离心脱水)、干燥、粉碎、汁液回收等湿法工艺基本设备或蒸干、粉碎等干法工艺基本设备,其数量和性能应满足工艺要求;

四、应设有负责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并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未设检验机构的,必须委托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
五、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按照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鱼粉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半年内为申请期,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手续,过期不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申请资格。
第七条 企业应对照本细则进行自查整改,自查合格后,即可向省市渔业主管部门领取”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4),按要求认真填写,一式三份。
第八条 企业的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经省市渔业主管部门和省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分别审查盖章后,由省市渔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汇总和暂存。
第九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经审查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半年时间的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仍不合格者,取洋申请资格。第一次审查不合格的,第二次申请时不再填申请书,可将整改情况直接向部许可证办书面报告,同时抄报省市渔业主管部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半年或其他原因需要换证时,由发证部门发出换证通知,企业再按本章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扩大了生产能力,或通过加强管理提高了产品质量,应及时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提出取证(换证)申请后,应按”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见附件1)的规定,一次性交纳全额费用。

第四章 审查和检验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各地企业申请的情况,由部许可证办或委托省区市有关单位牵头组织审查组,按”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附件2)对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组由农业部批准的鱼粉质量体系审查人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一般三至五人。审查时,请当地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参加。
第十五条 审查后,审查组应填写”鱼粉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评分表”(表2.2),写出审查报告(格式见表2.1),并由审查组组长和全体成员签字。
第十六条 审查组在现场考核期间,应按农业部行业标准SC/T3501–1996《鱼粉》的抽样方法及本细则”鱼粉产品质量检验办法”的补充规定(附件3)进行抽样。
第十七条 检验单位按农业部行业标准SC/T3501–1996《鱼粉》的规定对样品进行检验,出具”鱼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表3)。
第十八条 审查结果综合判定:经现场审查和产品质量检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均合格者,综合判定为合格;经整顿,第二次审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仍有一项不合格者,综合判定不合格。
第十九条 企业审查工作结束后,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鱼粉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材料送农业部渔业局审核后报部许可证办审批。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条 农业部许可证办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审核合格的企业发给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并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和统一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审核不合格的企业,由部许可证办通知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企业主管部门,允许企业整改。企业可在通知之日起半年内提出复查申请,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的审查考核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部许可证办提出复审。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时,企业可以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自农业部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章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区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农业部。部许可证办在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对产品和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或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发证结束后,销售鱼粉者,按经质[1987]180号文颁发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在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经抽查、检查不合格,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
二、未经批准降低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行贿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或包装标志用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或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生产许可证交回部许可证办,并由农业部将注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企业应自公布之日起停止鱼粉(饲料用)的生产和销售,否则,按《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发出许可证换证通知后,有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在半年内提出换证申请,否则其生产许可证到期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部宣布结束发证后,对鱼粉生产能力相对过剩的地区,新投产或转产鱼粉,原则上不再增发鱼粉(饲料用)生产许可证。对在不限制规模的地区新建的鱼粉生产企业,应在正式投产后尽早提出取证申请,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期间鱼粉产品不能销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审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做到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三十一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鱼粉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否则视为无证产品。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标记与编号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全国统一编号。属于换证的,企业原生产许可证的后四位号码不变。编号格式如下:
首次发证:XK02 008XXX;第一次换证:XK02 108XXX。
第三十三条 发证后,企业的申请书返回给企业、省区市渔业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发布实施,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 (全许办[1998]15号),自农业部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技监督管许发[1991]06号批准,1991年4月5日发布实施)同时废止。